(2013)滑上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尹西行与李怀省、李景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尹西行,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省,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太,男,汉族。原告尹西行诉被告李怀省、李景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西行及委托代理人郑剑、被告李怀省及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西行诉称,1999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怀省分别在慈周寨信用社借款5000元。至2001��2月27日,到慈周寨信用社付利息换合同时,被告李景太当时任信用社信贷员,在其安排下,将原两份5000元的借款合同换立成一份借款额为10000元的合同,原告为借款人,被告李怀省为担保人,并声明合并合同是为了减少手续,10000元中仍为各自5000元,本息各付,借款期限为2001年2月27日至2002年2月27日。2002年2月27日原告付息换合同,信贷员李景太告之,因李怀省不履行,原告无法付息换合同。2002年8月被告李景太告之原告,只需将自己的5000元本息还清即可。2002年8月6日原告到信用社还清属于自己的5000元本息,信用社出具了收回贷款凭证,主管信贷员李景太在收回贷款凭证上标注:下余5000元由被告李怀省还清。2003年9月3日被告李景太出具书面证言。后被告李怀省推卸不偿还,为此,慈周寨信用社起诉至滑县法院,后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2005)滑民初字第1173号民��判决书、(2005)安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为凭。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现金10671.25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怀省辩称,被告李怀省与原告尹西行没有共同向慈周寨信用社贷款一万元。事实上是2001年2月27日原告一个人向慈周寨信用社贷款一万元整,还款期限一年,根本不存在被告李怀省贷款的事实,在原告这一笔一万元贷款中,被告李怀省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李怀省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原告的这一万元贷款应由原告个人偿还,与被告李怀省无任何关系。经滑县慈周寨信用社起诉,依法判决由原告自行向信用社偿还一万元借款,因原告之前已偿还信用社5000元,故剩余的5000元及利息也应由原告自行偿还。该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借款系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怀省无关。���用社起诉原告并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无论这一万元中是否有李怀省的5000元,原告至今未向慈周寨信用社付清本金和利息,原告也无权向被告李怀省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李景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尹西行、李怀省分别在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至2001年2月27日二人到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付利息换合同时,信贷员李景太在征得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两份5000元的合同换立成一份借款额为1万元的合同,借款人为尹西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2001年2月27日至2002年2月27日,利息为6.8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保证人为李怀省,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2002年8月6日,尹西行偿还5000元和利息648元,滑县��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李景太在收回贷款凭证上签注“下余5000元有李怀省还清”。下欠5000元虽经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尹西行、李怀省未偿还。2005年5月,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尹西行、李怀省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5)滑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由尹西行偿还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日2001年2月27日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了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李怀省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尹西行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西行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尹西行、李怀省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合同贷款金额10000元中包括了尹西行和李怀省各自所贷的5000元,并明确约定了用途借新还旧。2002年8月6日,尹西行还5000元借款时,由滑县慈周寨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李景太在还款凭证上注明“下余5000元由李怀省还清”,李景太在2003年9月3日也提供了证明。李景太在还款凭证上的注明行为不能否定三方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尹西行作为该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尹���行要求被告李怀省、李景太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西行起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尹西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