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俊勇与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勇,张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张俊勇,男,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军,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俊勇与被告张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被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勇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洪军向原告张俊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张俊勇现金45000元正,借款人:张洪军。”该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俊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军向原告张俊勇借款4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张俊勇可随时向被告张洪军主张权利。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勇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