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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朱某、苏圣杰等与赵宗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苏圣杰,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赵宗喜,赵家国,吴东,赵宗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朱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死者苏某之妻。原告苏圣杰,男,201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死者苏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原告苏圣杰之母。原告苏佳文,女,200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死者苏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原告苏佳文之母。原告苏志民,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苏某之父。原告邸贵茹,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死者苏某之母。以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殿凯,廊坊市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宗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赵家国���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吴东,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赵宗喜、被告吴东、被告赵家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起,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吕志权,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赵宗起之女婿。原告朱某、苏圣杰、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与被告赵宗喜、赵家国、吴东、赵宗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殿凯,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宗起,被告赵宗喜、被告吴东、被告赵家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有、谢海燕,被告赵宗起的委托代理���吕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找到苏某,要求苏某义务帮工开车带三人出门办事,苏某答应后,四人便一同前往办事,平安回家后,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在被告赵宗喜家宴请苏某并饮酒,在四人的饮酒过程中,被告赵宗起赶到,于是加入酒席,五人一同喝酒,在此期间,四被告频频举杯向苏某让酒,致苏某饮酒过量,待酒席结束后,苏某独自回家,四被告均未护送,致苏某饮酒过量,迷失方向,并未走到自己家中,而是走到了村北荒地中,苏某家人四处寻找均未找到,待第二天才被发现,但苏某因天气寒冷而被冻死,四被告的行为导致苏某的死亡,但在事发后,只给付一万余元,这是对死者苏某及其家人极大的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41.5元;2、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04元(其中原告苏佳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16元,原告苏圣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168元,原告苏志民、邸贵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895元的一半即177947.5元。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事发当天,被害人苏某并不是受邀去赵宗喜家喝酒,三被告也没有向苏某频频举杯让酒,被害人致死原因现在不明,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可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系意外事件,三被告人并没有侵权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后四被告补偿苏某的17500元是出于朋友关系给予的补偿,并非是赔偿,因此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赵宗起辩称,2012年12月16日中午两点多,我去叔伯兄弟赵宗喜家串门,恰逢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与死者苏某一起喝酒,这些人把我强拉到饭桌上,刚端起杯喝了没有两口苏某就离席回家了,我并没有劝苏某喝酒,还没有来得及向其他人劝让,苏某的妻子就用电话把他叫走了,我当时喝的两口酒是在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和苏某的劝让下才勉强饮下,苏某喝没喝酒、喝了多少酒、酒后产生了什么后果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苏某当时是否饮酒过量,其死亡是否与饮酒有关,原告方应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应属诉无凭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在被告赵宗喜家聊天,之后,死者苏某带其女到被告赵宗喜家参与聊天,然后死者苏某带着其女离��。被告赵宗喜留被告吴东、赵家国在家吃饭,被告赵家国买来羊肉片,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便一同吃饭、饮酒。不久,死者苏某又到被告赵宗喜家,与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一起饮酒。后被告赵宗起到被告赵宗喜家串门,亦参与饮酒。酒席散后,死者苏某与四被告相继各自离开。2012年12月17日,死者苏某尸体被发现躺在调河头第什里烈士碑西南边平地的雪中。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调河头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苏某的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告苏志民系死者苏某之父,原告邸贵茹系死者苏某之母,原告朱某系死者苏某之妻,原告苏圣杰系死者苏某之子,原告苏佳文系死者苏某之女。原告苏圣杰出生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苏佳文出生于2009年11月28日。死者苏某与原告苏佳文、苏圣杰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农村居民。调河头乡第什里村民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苏某喝酒死亡一事主持调解,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与死者苏某之兄苏金波参与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调河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苏某与四被告一同饮酒,相互之间负有劝阻义务,四被告均主张其未向死者苏某频频让酒,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四被告均未劝阻死者苏某适量饮酒,以致死者苏某饮酒过量。酒席散后,四被告均未护送死者苏某回家,以致死者苏某迷路,冻死在雪地之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虽表明死者苏某属于其他非正常死亡,但死者苏某的死亡被发现于其与四被告共同饮酒的次日,饮酒过量以致意识模糊与死者苏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系基本常识,死者苏某系��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将饮酒量控制在合适的范围内,其不加拒绝甚至放任自己饮酒过量,对自己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在饮酒期间未尽到劝阻义务,在酒席散后未尽到护送义务,存在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宗喜留被告吴东、赵家国在其家中饮酒,随后死者苏某、被告赵宗起加入酒席,被告赵宗喜应当认定为此次酒宴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宗喜、吴东、赵家国在调河头乡第什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苏某之兄苏金波就苏某喝酒死亡一事签订调解协议,因苏金波并非死者苏某的法定继承人,且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死者苏某系河北省廊坊市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苏圣杰出生于2012年7月23日,原告苏佳文出生于2009年11月28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苏圣杰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5364元×18年÷2人),支持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5364元×15年÷2人)。原告苏志民、邸贵茹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死者苏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圣杰、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7%即13397.37元,赔偿原告苏圣杰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7%即3379.32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7%即2816.1元;二、被告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圣杰、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7%即13397.37元,赔偿原告苏圣杰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7%即3379.32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7%即2816.1元;三、被告赵宗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圣杰、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7%即13397.37元,赔偿原告苏圣杰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7%即3379.32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7%即2816.1元;四、被告赵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苏圣杰、苏佳文、苏志民、邸贵茹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91元的9%即17225.19元,赔偿原告苏圣杰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的9%即4344.84元,赔偿原告苏佳文被抚养人生活费40230元的9%即3620.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鹏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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