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荣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荣,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温某荣携带一把十字螺丝刀窜到陆川县温泉镇三丰中路松鹤公园西侧园林所前面的停车坪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23元的绿驹牌电车盗走。当晚10时许,被告人温某荣到烟摊购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带公安民警收缴被盗的电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庞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荣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温某荣定罪处罚。被告人温某荣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庞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温某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温某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温某荣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释放通知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温某荣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荣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