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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倩与钟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倩,钟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杨杰,陈利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547号原告余倩。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钟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石丽萍。被告杨杰。被告陈利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余倩诉被告钟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杨杰、陈利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倩的委托代理人陈乔麒,被告钟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陈利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倩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钟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滨江区滨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兴路口时,与被告杨杰驾驶的沿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围墙损坏及浙A×××××号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洁与被告杨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承保,浙A×××××号车由人保萧山支公司承保。原告的伤经治疗,构成10级伤残。现内固定钢板尚未拆除,相关费用拆除后另案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自付医疗费675元、误工费15595.86元(109.83元/天×142天)、护理费8896.23元(109.83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53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717.22元,共计103567.3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103567.31元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3.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洁、杨杰承担同等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洁、杨杰负担;5.被告陈利威对被告杨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护理费,时间过长,认可51天,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7天,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2500元;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由于原告医疗费总损失中的22302.25元已由被告钟洁和杨杰分别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杨杰所驾驶车辆的损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此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当予以扣除。四、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拆除内固定,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后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在拆除内固定之后重新进行鉴定,或者放弃对后续费用的主张。被告钟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总损失中的22302.25元是被告钟洁与被告杨杰各半垫付的。浙A×××××号车的投保情况以及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陈述一致。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被告杨杰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员,其损失不应在人保萧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一致。被告杨杰、陈利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1天,其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骶骨右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现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的钢板、螺钉尚固定在位。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3月22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说明其右上肢目前功能情况尚不构成残疾等级,即使今后拆除内固定后,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程度加重的可能性不大。原告伤前先后在杭州易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东复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浙A×××××号车辆权利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自付675元,被告钟洁、杨杰共同垫付住院费223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费用合理,剔除被告钟洁、杨杰垫付的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27元,实际为103元(330元-227元);营养费酌定为1120元(40元/天×28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9555.21元(109.83元/天×87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专人护理期限60日,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53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未拆除内固定的伤处情况不影响现评定伤残等级的伤处情况,故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396.01元。被告钟洁、杨杰垫付的住院费22302.25元,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社保缴费汇总表、社保参保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浙A×××××号车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告诉请该车承保人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类合理损失,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如数赔偿,但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案外事故受损方,故鉴定费由侵权人钟洁、杨杰根据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各半承担。原告诉请车主陈利威对驾驶其车辆的驾驶人杨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车主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洁、杨杰垫付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未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杨杰、陈利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倩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7196.0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96.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钟洁赔偿余倩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杨杰赔偿余倩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余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余倩负担116元,钟洁负担535元,杨杰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