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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9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代良娥与李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良娥,李明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69原告:代良娥,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高成超,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明芬,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代良娥与被告李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良娥的委托代理人高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良娥诉称,我系从事家用门窗等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24日被告及其丈夫向我订购三星牌烤漆门等,总价款6730元,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当场支付定金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送货上门并于次日安装完毕。第二天被告称门面上线条不优美,属于质量不合格。我认为该门系被告所选,被告应自己承担责任。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同意。我认为,我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三星烤漆门垭口套货款673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合计8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家用门窗等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24日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订购三星牌烤漆门等,总价款6730元,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当场支付定金5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送货上门并于次日安装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三星牌烤漆门等,在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送货单》一份,注明金额为6730元,被告虽未在该《送货单》签名,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送货单》上的货款673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给付了保证金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23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芬给付原告代良娥货款62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