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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寇冰霞与王清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冰霞,王清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寇冰霞。委托代理人沙涵。被告王清江。原告寇冰霞与被告王清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冰霞的委托代理人沙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冰霞诉称,2013年7月18日11时33分许,被告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清江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3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王家铁沟路段时因电动三轮车车轴突然断裂变道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937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姓名为李昊宇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7707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医疗费为7707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4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34天,其在城镇工作,交纳劳动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单位不给出具相关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2397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诸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21天),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诸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单位不给出具相关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99.04元(70.56元/天×34天)。原告只主张2397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误工费为2397元。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丈夫李世田护理34天(住院13天+出院后21天),李世田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为1510.96元(44.44元/天×34天),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婚证、身份证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丈夫李世田护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只载明原告需1人护理,而未载明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亦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需1人护理21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13天,并认定护理费为577.72元(44.44元/天×13天)。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397元、护理费577.7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221.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江赔偿原告寇冰霞112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寇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寇冰霞负担110元,被告王清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