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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陈崇龙、徐懿。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高某。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崇龙、徐懿、被告人李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路26弄3号,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用插片开锁的方式,窃得张君礼停放在一楼左侧房间内的红色铃木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施家村四区5号,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望风,被告人高某推门进入屋内,窃得徐仙花停放在一楼房间内的红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凤凰西路35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窃得林菊芳放在一楼前间抽屉内的现金20余元、一楼楼梯口的黑色耐克牌旅游鞋1双(已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张君礼1500元,赔偿徐仙花400元,并取得李某甲及徐仙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林菊芳、徐仙花、张君礼的陈述;2、辨认笔录;3、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14、前科材料、15、谅解书;16、收条。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