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刘某等与曾燕平、黄某1故意杀人、窝藏、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曾燕平,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法定代理人黄某1,女,1955年4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25281955********。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金光居委华侨城广厦花园第*栋*座***房。委托代理人曾素环,女,住址:惠东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惠东县。系被害人吴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壤忠,男,住址:深圳宝安区。被告人曾燕平,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魏宏强,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1,女,1955年4月22日生,汉族,文盲,保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燕平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1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刑事部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燕平及其辩护人魏宏强律师、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曾燕平、附带民事原告人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曾素环、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壤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燕平与被害人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在惠东县平山金光居委华侨城广厦花园第8栋B座601房。因感情纠纷,吴某多次向曾提出离婚遭到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吴某又在家中向曾燕平提出离婚,曾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曾燕平将吴某推倒在床上,用围巾勒紧吴的脖子,又用双臂压住吴的手,使吴无法挣脱,直至吴窒息死亡。为防事情败露,曾燕平企图将吴的尸体肢解后运走,便使用菜刀将吴的小腿砍断,又砍切吴的腰腹部。后因紧张、害怕,曾燕平放弃继续肢解尸体。当日7时许,曾燕平将杀死吴某的事情告诉被告人黄某1。为帮助曾燕平逃避法律制裁,黄某1提出帮曾顶罪,曾随即教黄如何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之后,曾燕平又用塑料袋、床单、雨衣、尼龙袋等包裹吴某的尸体,装入纸箱,放至家中阳台。当日14时30分许,曾燕平打电话报警,随后和黄某1一起向公安机关作出由黄某1一人杀害吴某的虚假供述,被公安机关识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柔软的物体(类围巾等)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曾燕平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明知曾燕平是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刘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曾燕平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635783元。被告人曾燕平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一时激愤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被害人在处理家庭关系及个人情感方面存在过错。综上,请法院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给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燕平与被害人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在惠东县平山金光居委华侨城广厦花园第8栋B座601房。因感情纠纷,吴某多次向曾提出离婚遭到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吴某又在家中向曾燕平提出离婚,曾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曾燕平将吴某推倒在床上,用围巾勒紧吴的脖子,又用双臂压住吴的手,使吴无法挣脱,直至吴窒息死亡。为防事情败露,曾燕平企图将吴的尸体肢解后运走,便使用菜刀将吴的小腿砍断,又砍切吴的腰腹部。后因紧张、害怕,曾燕平放弃继续肢解尸体。当日7时许,曾燕平将杀死吴某的事情告诉被告人黄某1。为帮助曾燕平逃避法律制裁,黄某1提出帮曾顶罪,曾随即教黄如何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之后,曾燕平又用塑料袋、床单、雨衣、尼龙袋等包裹吴某的尸体,装入纸箱,放至家中阳台。当日14时30分许,曾燕平打电话报警,随后和黄某1一起向公安机关作出由黄某1一人杀害吴某的虚假供述,被公安机关识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柔软的物体(类围巾等)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来源情况合法。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广夏路69号广夏花园第8栋B座六楼601房。601室东侧中间房门朝西,在该房间房门内侧距地7.8cm距房间北侧边缘8cm处,衣柜下方西侧抽屉、双层木架床下铺下方东侧抽屉、木架床东北床角距地17cm处、上面有“蔓莎家纺”字样的纸箱南侧面各有一处可疑血迹。601室厨房的门朝南,东面有一个双灶的煤气炉;北面有一洗手盆,洗手盆下面有一个砧板和三罐立白洗洁精,墙上挂着一个铁锅和一个刀架,刀架内有红宝石菜刀、十八子菜刀以及黑色刀柄菜刀各一把。在厨房阳台地上堆有垃圾,阳台东侧有一部小天鹅洗衣机和一瓶煤气罐和一个“中国茗茶”纸箱,纸箱内包装着尸体,移开纸箱南侧的垃圾,在地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一个GUCCI字样的钱包。在“中国茗茶”纸箱的西侧有一个装有两个游离小腿的黑色塑料袋,小腿长40cm,黑色塑料袋上面有一个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内有一个黄色的医疗废物塑料袋、一条白色围巾、一件橙色千百惠外套、一条蓝色浴巾和一双黑色女式短鞋,在黑色女式短鞋右足鞋外侧有一处可疑血迹。“中国茗茶”纸箱长38厘米、宽38厘米、高83厘米,在纸箱底部有血迹;剪开纸箱后,尸体最外层是一个蓝色医疗塑料袋,取出蓝色医疗塑料袋后,尸体被一张红黄绿白花样被单包裹,该被单上面还有一张粉红色心形被单;拿开上面两张被单后,尸体用一件蓝色的上面有米奇老鼠的儿童雨衣和一件蓝色双头的摩托车雨衣包裹,外面分别用三条黑色的布绳和一条白色的包装绳捆绑;剪断绑绳,拿开雨衣后,放在尸体最外面的是一条黑色女式长裤,长裤上面沾有两块人体组织,在尸体的头上套着一个破裂的黄色塑料袋,尸体用一个猪饲料袋装着;剪开猪饲料袋后,尸体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死者的双手放着黑色塑料袋外面;取出黑色塑料袋后,尸体下半身只穿着一条红色的内裤,腰部被割裂,创口处肠管外露,尸体的上半身穿着一件黑色的毛衣。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现场东侧中间房门内侧门上、现场东侧中间房间衣柜下方西侧抽屉上、木架床下方东侧抽屉上、木架床东北床角、衣柜旁“蔓纱家纺”纸箱南侧的可疑血迹;提取厨房刀架上红宝石牌黑色刀柄菜刀、十八子牌金色刀柄菜刀、黑色刀柄菜刀和砧板。提取了厨房阳台西侧透明塑料袋内的蓝色浴巾、白色围巾和黑色女式短鞋右足鞋前外侧的可疑血迹;提取“中国茗茶”纸箱和纸箱内的包裹塑料袋、红黄绿白花样被单、粉红色被单、黑色女式长裤。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身份证和一部直板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杂牌手机。4、鉴定意见(1)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3)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面部、口唇、指甲紫绀,双上眼睑片状出血。此为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尸表征象;尸体左颈部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可见痂皮覆盖,据其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损伤特征分析,系生前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且为陈旧性损伤;尸体腰腹部的环形创口,创缘整齐并见多处小创角,创内见腰部肌层断端整齐,腹部创口下缘伴浅表划痕,创缘整齐,两创口均未见明显出血,据其损伤特征、损伤程度和损伤部位分析,该两处损伤系死后或濒死期被他人使用锐器反复切割所致;死者下肢自膝关节下缘离断创,创缘均整齐并见多处小创角,断面均可见骨质多个砍击平面,各创面均无明显出血,据其损伤特征、损伤程度和损伤部位分析,该两处损伤系死后或濒死期被他人使用锐器反复切割、砍击所致;死者食管内侧壁在甲状软骨相应位置下缘见横行带状出血、气管及双肺表面大量点状出血,气管内壁于声门裂处见大量点片状出血,但颈部浅深肌层未见出血,系生前被他人使用柔软物体(类围巾等)勒颈所致;死者脑组织表面血管充盈,双肺充盈、心脏表面见毛细血管网扩张、充血、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此为脑组织及脏器窒息的征象。结论:死者吴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柔软的物体(类围巾等)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8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东侧中间房间木架床床角上距地17cm处、现场提取的东侧中间房间房门内侧距地7.8cm距房间北侧边缘8cm门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吴某血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提取厨房阳台西侧透明塑料袋内蓝色浴巾剪片、白色围巾毛线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吴某血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东侧中间房间内衣柜下方西侧抽屉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吴某的STR分型;现场提取的东侧中间房间内衣柜旁“蔓纱家纺”纸箱南侧的可疑血迹和黑色女式短鞋右足鞋前外侧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但未检见STR分型。5、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2(被害人姐姐)证言,证实2012年5月,我和丈夫到吴某上班的地方,看到曾燕平发给吴某的信息,内容是要用硫酸泼死吴某、砍死吴某,我和丈夫就和吴某一起回广夏花园,帮他们夫妻调解,吴某和曾燕平吵的很厉害,曾燕平动手打吴某,之后吴某就跟我们回多祝镇住了两天。之后吴某都有打电话给我和黄壤忠,说要和曾燕平离婚,说没办法和曾燕平过日子,动不动就用武力解决,但曾燕平不肯离婚,还说迟早被曾燕平搞死,我们劝她不要离婚。2013年1月30日15时许,我弟弟黄壤忠打电话告诉我吴某被曾燕平的母亲杀了,我就去吴某住的地方,有很多警察在那里,我看到吴某被用被子卷着,放进一个比较大的纸皮箱。(2)证人曾某(被害人儿子)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上午8时许,我从同学家回来,看到爸爸在房间睡觉,我问爸爸:妈妈有没有在家。爸爸说妈妈很早出去上班了。我就回房间玩电脑。中午我奶奶黄某1回来做饭,吃完饭我就回房间睡觉。直到警察来把我吵醒了,我才知道我妈被杀了。我爸妈自2012年5月开始就有吵架,因为我妈晚上经常出去玩而引发争吵的。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曾燕平供述称,我老婆吴某和她同学肖长柳有暧昧关系,并经常不回家,在南湖花园租房和肖长柳同居,又逼我离婚。1月29日13时许,我和吴某、肖长柳在雅惠宾馆开房谈话,她俩劝我离婚,我录下了谈话内容。当晚我儿子到简宇航家睡之后,我老婆叫我到房间,拿出一份离婚协议书叫我签字,我把她离婚协议书撕了,并哀求她不要离婚。我正要起身走的时候,她一只手抓住我衣服,一只手抓住我的阴部,并骂我,我和她发生争执,顺手在床头抓到一条围巾,跳上床把她翻过来面向着我,用身体坐到她小腹上,把围巾围住她脖子两圈,当时她“啊”喊了一声,我把围巾用两手抓住两边用力往两头拉,她的手也在挣扎,我还用手臂压住她两手,并且拼命用力拉围巾,之后我感觉我的裤子有点湿。不知过了多久,我看见她舌头伸出来,觉得她已经不会动了,好像死了,我才松开手,再用手去摸,知道她没有呼吸、心跳和脉搏,我就知道她被我杀死了。我当时很害怕,想把她尸体用车运出去,可还是想到小区有监控,不知道怎么办好,就想到将尸体分成块带出去。我从房子找来很多袋子,装在桶里,将尸体拖到洗手间,在厨房拿来菜刀后,脱去她的衣服裤子,只留一件文胸和一条内裤。上身套上一个蛇皮袋。我先用菜刀割她的双脚膝盖下部位,割了几下割不断,就又割她的腰部,怕我外婆会上厕所发现,就又把尸体拖回房间,拿来衣服让她穿好,用砧板垫在双脚面上,接着用菜刀割断她双腿,又割了几下肚子,肠子就出来了,内脏也流了出来,我把她翻过来继续割,割到有骨头位置又不敢用力砍,就使劲压刀,但是都压不断,我放下刀,抓住她的腿部想把她尸体压断,但还是搞不断。当时地上全是血,我很紧张,就拿一个黑色塑胶袋从她腿部往上套到腰部,再用一个黄色袋从头往下套住,再用蛇皮袋从腿往上套,把尸体推到一边,把尸体盖好,抬到阳台。早上7时左右,我看到对面楼楼梯灯亮了,我知道是我妈下楼买菜,我就叫我妈上来,我妈进门后,我告诉我妈我杀死了我老婆,她听后很激动,拿刀挂在脖子上,要帮我顶罪,我只好答应,并教我妈怎么说谎,之后我妈回去隔壁家做家务,我开车到外面兜了一圈,之后回家就报警了。被告人曾燕平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的尸体、勒死被害人的围巾以及砍击尸体的菜刀,并指认了犯罪现场。(2)被告人黄某1供述称,是我儿子曾燕平杀死我儿媳吴某的,因为我儿子曾燕平杀死他妻子后跟我说要去跳楼,我想到为了我的儿子跟孙子,就承担了杀人责任。曾燕平杀吴某时我没在现场,我在简汉南家带他小孩。第一次笔录供述杀死吴某的过程是曾燕平教我的。2013年1月30日早上,我从简汉南家到市场买菜,走到广夏花园第10栋楼梯时,就听见曾燕平叫我,曾燕平神情紧张,跟我说他杀死了吴某,我马上跟曾燕平回家了。进入房间我看到吴某躺在地上,旁边有很多血,我害怕不敢看,就走到旁边房间和曾燕平一起。他跟我说现在就去跳楼,叫我帮他带好孙子,我说我无法承担起这个家,我说帮他顶罪,然后就去市场买菜,回简汉南家做饭,喂简汉南小孩吃饭后就马上回家。曾燕平教我说怎么杀死吴某的,然后我进入我儿子房间,看到他在吴某旁边,又看到吴某被砍断了双腿在地上放着。曾燕平叫我拿几个袋子过来,我就到大厅拿了3、4个黑色塑料袋,曾燕平就将吴某的双腿放进塑料袋内,用绳子绑好,之后我就和曾燕平把吴某拉到阳台,之后曾燕平就打电话报警说我杀死吴某。7、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曾燕平与被害人吴某于199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8、被告人手机录音书面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与肖长柳在情感方面存在暧昧关系。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燕平、黄某1没有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燕平1975年12月26日生,被告人黄某11955年4月22日生,两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等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家庭情况及与被害人吴某的身份关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燕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1明知曾燕平是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燕平故意杀害他人,被害人死亡后还对尸体进行肢解,其犯罪行为恶劣、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以严惩。对于被告人曾燕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曾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实;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矛盾时间较长,被告人在情感上长期怨恨被害人才将其杀害,该行为不属于激情犯罪;3、被害人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除了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属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外,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燕平的量刑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3、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部分责任;4、被害人儿子请求法院对其父亲从轻处理。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曾燕平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1的量刑应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黄某1系初犯,当庭认罪;2、被告人因亲情包庇儿子。综上,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刘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曾燕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无提交车票、餐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上述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2、交通、误工、伙食费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共3320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燕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某1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燕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刘某赔偿款人民币3320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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