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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匡光礼与唐兴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光礼,唐兴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杜成清,杜安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匡光礼,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兴同,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杜安徽,住址同上。原告匡光礼诉被告唐兴同、安杰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杜成清、杜安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光礼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唐兴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杜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杜安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光礼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唐兴同驾驶皖N×××××号出租车,行驶至裕安区十里桥路段时,与被告杜成清驾驶的皖N×××××轿车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唐兴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成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67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肥西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4.医疗费发票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发票7.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原告与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9.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0.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12.车损评估费发票13.被告杜成清驾驶证、皖N×××××车行驶证14.被告唐兴同驾驶证、皖N×××××号车行驶证15.被告车辆皖N×××××号、皖N×××××号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唐兴同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车辆投保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车损评估过高,请求法庭酌减,护理费出院后按62.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杜成清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杜安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唐兴同驾驶皖N×××××号出租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西十里桥路段时,与被告杜成清驾驶的皖N×××××号轿车及原告匡光礼驾驶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匡光礼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720130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兴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杜成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匡光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匡光礼入住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合并跟后侧皮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2.必要时换药3.患肢禁忌负重、休息一月门诊复查4.用药5.随访。2013年6月6日匡光礼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元10938.1元。2013年8月3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673号《关于匡光礼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匡光礼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匡光礼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90日;3.匡光礼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为此匡光礼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2013年7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3)PG02135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匡光礼所有的大阳摩托车损失为2100元,为此匡光礼支付该车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唐兴同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安杰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被告杜成清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安徽,该车辆以杜安徽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匡光礼与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匡光礼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内,工资标准4000元/月左右。2013年8月25日,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世周出具《证明》:匡光礼是我公司职工,从2011年5月在我单位从事瓦工等工作,月工资4500元左右。匡光礼平时住在单位,累计满2年。2013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显示:匡光礼月平均收入3964.62元(每天13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唐兴同、被告杜成清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匡光礼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唐兴同应当与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杜成清应当与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杜安徽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唐兴同驾驶的车辆、杜成清驾驶的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992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109.4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匡光礼的损失为:医药费10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0078.1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39.05元、10039.05元;误工费16410元(150天×109.4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2353.42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36176.71元、36176.71元;车损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50元、10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21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唐兴同、安杰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70%即1470元,被告杜成清、杜安徽共同承担30%即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两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匡光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39.05元、10039.05元,在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匡光礼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6176.71元、36176.71元,在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匡光礼车损1050元、1050元,合计94531.52元。二、被告唐兴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匡光礼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470元。三、被告杜成清、杜安徽共同赔偿原告匡光礼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630元。四、驳回原告匡光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唐兴同、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10元,被告杜成清、杜安徽共同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荣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