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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辩称:辽MXXX**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部分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2、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辽MX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某死亡,并赔偿齐某某家属16万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辽MXX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费。2013年8月27日7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某某驾驶辽MXXX**号客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齐某某撞倒。致使齐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8月28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齐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孙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在公证处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一次赔偿160000元,该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另查,齐某某于1938年出生,农村户口,另外,辽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应当在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后在保险理赔范围赔付原告,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以“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故对其赔偿按“可支配收入”所属范畴确定,即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86939.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384×5=37536元,精神抚慰金9384元×3=28152.00元,丧葬费21251.00元);对于被告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939.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晔审判员 王利凤审判员 杨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