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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梅与被告李文彩、郝书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李文彩,郝书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杨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被告李文彩,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1日。被告郝书峰,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5日。原告杨梅与被告李文彩、郝书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被告李文彩、郝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在两年以前,我们夫妻办了个水产门市部,给被告李文彩供货,李文彩欠我们500元货款一直未还。当我知道李文彩在金鼎后门那里摆夜市后,便于2013年8月20日去找李文彩索要欠款,但去了以后李文彩不仅不支付货款,而且还辱骂我。后来被告郝书峰就拿起衣服杆打我头部和腰部,李文彩向我胸部和腿部拳打脚踢。我报警后,派出所打120将我送到平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治疗过程中用的是治疗外伤的药,头部作了CT,还作了胸透,在门诊治疗3天。共花支医疗费1914.90元。现我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90元,误工费231元,护理费23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计2816.90元。被告李文彩辩称,原告所称事件的起因和时间属实。那天,原告来找我说我不接她电话,且与我发生争执,郝书峰为了劝架,同原告撕打到一起,我在原告胸部推了一下,没有打她肚子和腿部。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将我们带到了南河道派出所,原告称自己难受,派出所民警就打120将原告送到了平凉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郝书峰辩称,我和李文彩在一起摆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我们把摊摆好后,原告就来找李文彩,一来就骂李文彩“你为什么不接我电话”并向李文彩头部打了一“包包”。我去劝架时原告又对我进行辱骂。之后原告坐到包包上就打电话报警。我没有打她,只是撕到一起,我手里拿着衣服架子,但没有打她。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我认为我没有打她,不愿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原告杨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复印件1份(原件在派出所),平凉市人民医院处方原件1份,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原件1份,心电图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三、住院费用医疗票据原件1份14页,证明原告医疗费花支共1914.30元。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2页,证明被告因此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五、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9页(杨梅1份,李文彩1份,郝书峰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六、交通费票据原件1份1页,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文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且心电图与本案无关。B超之类的检查怎么能做两次,我也没有打原告头部,原告治疗头部的伤与我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郝书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二被告对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平凉市人民医院处方中不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药物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号009083654,金额381元用于作CT的票据,因没有CT报告单佐证,故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文彩、郝书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杨梅在经营水产门市部期间,为被告李文彩提供货物,后被告李文彩欠原告杨梅货款500元未还。原告杨梅于2013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来到本市崆峒区金鼎后门被告李文彩摆地摊处进行索要时,与被告李文彩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杨梅出口辱骂被告李文彩,被告郝书峰在对二人进行劝架时,原告杨梅又与被告郝书峰发生厮打,郝书峰用随手拿的衣架杆朝原告杨梅头部打了一下,后被告李文彩也对原告杨梅打了两拳,致原告杨梅受伤。报警后,派出所将三人带至南河道派出所院内,原告称自己难受,派出所随即打120将原告送到了平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杨梅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共花支医疗费1914.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14.9元,误工费231元,护理费23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计2816.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彩因欠原告货款未付,在原告索要货款过程中遇事不冷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被告郝书峰作为被告李文彩的朋友,在劝架过程中也参与撕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其行为应与被告李文彩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梅在索要货款时,出言不逊,对二被告进行辱骂并与其发生撕扯,亦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杨梅要求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双方责任予以承担。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出示CT报告单,故应扣除作CT的费用381元,故医疗费应按1533.9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受伤后,其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补助费用是指受害人因“住院”治疗,其伙食费的支出,一般来说要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予以补助的,本案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案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两天,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梅医疗费1533.9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563.90元的80%即1251.10元。原告杨梅自行负担20%即3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