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翟顺来与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顺来,闫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翟顺来。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杰。原告翟顺来诉被告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顺来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开始,原告为其供应氧化铁,时至2011年4月份,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称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2011年4月2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两个月内保证还清欠款,并当场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然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为被告供应氧化铁,至2011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00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氧化铁皮款36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翟顺来货款36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