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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润泽与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04年7月1日,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长翠(系王润泽之母),女,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新亮(系王润泽之父),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女,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山东水泥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石兴利(系张云哥哥),男,生于1961年1月15日,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民警,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润泽与被告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泽的法定代理人李长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冠明、被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石兴利、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泽诉称,2012年9月28日7时45分许,被告张云驾驶鲁AS29**轿车与王在云驾驶的鲁AED2**新世纪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润泽)在旅游路省委党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润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润泽无责任。被告张云承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王润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在超出商业险范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润泽植皮、美容去除疤迹、康复费用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王润泽医疗费158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8820元、护理费52231.8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家教费24000元、交通费3759.9元、住宿费182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402651.5元。实际应赔偿20179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云负担。被告张云辩称,对家教费不予认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831.5元,要求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按50%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已赔偿诸振美交强险95902.36元,还有16097.64元。已垫付原告王润泽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30万元限额还剩243113.8元。对于原告王润泽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50%比例进行赔偿,家教费、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2年9月28日7时45分,被告张云驾驶鲁AS29**轿车在旅游路山东省委党校路口与王在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诸振美、王润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诸振美、王润泽受伤。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制作济(历城)公交认字(2012)第0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未按操作规定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在云无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在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褚振美、王润泽无责任。褚振美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褚振美误工费19051.2元、伤残赔偿金58721.4元、护理费13829.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5902.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褚振美医疗费1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23710元。在商业险范畴内赔偿张云垫付医疗费33176.2元、车辆损失2441.5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润泽医疗费1万元。被告张云垫付原告王润泽医疗费54000元、抢救费2831.5元。原告王润泽于当日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股骨髁上骨折、胫腓骨骨折、掌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2天,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43974元,门诊费用79元。同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股骨、颈、干、骨踝上陈旧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住院151天。花费医疗费70852.2元。2013年4月19日出院,同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39141.6元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门诊费用740元。2013年4月8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9.5元。原告王润泽同意按10%比例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无异议。褚振美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褚振美误工费19051.2元、护理费13829.76元、伤残赔偿金5872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5902.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褚振美医疗费1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23710元。支付被告张云垫付医疗费33176.2元。原告王润泽于2013年5月22日向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润泽因道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4CM,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润泽伤后需护理38周,住院期间(前二次)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润泽后续治疗费(取钢板)约需1万元。4、被鉴定人王润泽植皮、美容去除疤迹、康复期间的护理及人数,建议以实际支出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云于2012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云于2012年4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240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I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G/D11/D12。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润泽提供的(2013)历城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被告张云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王润泽主张护理费52231.8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加盟协议及户口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8周,第二次住院不需2人护理。对于护理标准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润泽主张护理费,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加盟协议及户口本,能证实原告王润泽父母从事冷鲜肉专卖店的事实,但未提供其因护理原告王润泽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准。2、原告王润泽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润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明显过高,对此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3、原告王润泽主张家教费24000元。并提供了证明。二被告认为,该费用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赔偿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王润泽主张交通费3759.9元。并提供了火车票及出租车票据。二被告同意支付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王润泽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王润泽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5、原告王润泽主张住宿费1820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二被告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润泽因伤需到上海治疗,其发生的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王润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按5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润泽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2097.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润泽主张的医疗费155546.3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营养费8820元、护理费21280元(80元/天*[(52天+151天)*2人+80元/天*(38周*7-52天-151天)*1人]、残疾赔偿金(113322-12097.64)101224.3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中按5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及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均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王润泽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云按50%比例赔偿750元,对于原告王润泽费中非医保用药14554.6元(155546.3元-1万元)*10%由被告张云按5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云已垫付医疗费54000元、抢救费2831.5元,因垫付医疗费数额已超出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张云不再赔偿原告王润泽。对于原告王润泽主张的家教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残疾赔偿金1209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医疗费65495.8元(155546.3元-1万元)*90%*5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后续治疗费5000元(1万元*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护理费10640元(21280元*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残疾赔偿金50612元(101224.36元*5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8820元*5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营养费4410元(8820元*5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交通费500元(1000元*5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润泽住宿费150元(300元*50%)以上第一至第十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张云赔偿原告王润泽鉴定费750元。十二、被告张云赔偿原告王润泽医疗费7277.3元[(155546.3元-1万元)*10%*50%]十三、驳回原告王润泽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以上第十一、第十二项所列款项,共计8027.3元,被告张云已垫付医疗费54000元、抢救费2831.5元,被告张云不再赔偿原告王润泽。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王润泽负担954元,被告张云负担3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32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