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雷松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雷松平,雷法根,李爱香,苏益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松权。被告雷松平。被告雷法根。被告李爱香。被告苏益珠。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担保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纸业公司)、雷松平、雷法根、李爱香、苏益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雷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纸业公司、雷法根、李爱香、苏益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与被告东源纸业公司以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东源纸业公司,贷款人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为隆泰担保公司,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原告与五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为被告东源纸业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均为两年;其中被告东源纸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雷某、雷松平同时以其所持有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被告李某同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东源纸业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东源纸业公司清偿了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2529812.5元,原告向五被告多次追偿无果。为此,特具诉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9812.5元,合计2529812.5元;2、被告雷松平、雷某、李某、苏某对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的上述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源纸业公司、雷某、李某、苏某未作答辩。被告雷松平庭审辩称:原告代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偿还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9812.5元。但其中500000元系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存放原告处的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2029812.5元。反担保情况均属实。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待证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0元,由被告隆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待证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2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的事实;3、委托担保申请书1份,待证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申请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3份,待证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其中被告雷松平、雷某、李某、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东源纸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待证被告李某、东源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股权质押合同2份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待证雷某、雷松平将其在东源纸业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且已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事实;7、股东会决议1份,待证东源纸业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委托隆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公司以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以及公司股东雷松平、雷某以其股权出质给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项达成一致决议的事实;8、收款收息凭证1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代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息2529812.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雷松平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东源纸业公司、雷松平、雷某、李某、苏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雷松平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0元,由原告隆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东源纸业公司,保证人为隆泰担保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当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25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东源纸业公司账户。同时,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将其中50万元作为担保保证金交予原告隆泰公司。2012年5月24日,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与被告雷松平、雷某、李某、苏某、东源纸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东源纸业公司,贷款人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担保人(保证人)(甲方)为雷松平、雷某、李某、苏某、东源纸业公司,反担保权人(乙方)为隆泰担保公司,乙方已经为借款人东源纸业公司向债权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合同编号为:9381120120004692),为了保障乙方的权益,甲方自愿提供反担保。一、被乙方担保的债权金额:贰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利率:见主合同。四、还款期限: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五、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式:信用担保。六、甲方自愿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七、保证范围: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八、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到期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隆泰担保公司又与被告李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东源纸业公司,贷款人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担保人(抵押人)(甲方)为李某,反担保权人(抵押权人)(乙方)为隆泰担保公司,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东街的房产(房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10)第007**号)为乙方提供反担保。一、甲方自愿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二、甲方履行反担保义务的时间:两年。三、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乙方(即反担保权人),作为承担本反担保合同法律责任的依据。第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四、抵押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物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到遂昌县建设局办理了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遂房他证字第25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隆泰担保公司,债权数额600000元整,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同日,原告隆泰担保公司又与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东源纸业公司,贷款人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担保人(抵押人)(甲方)为东源纸业公司,反担保权人(抵押权人)(乙方)为隆泰担保公司,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乙方提供反担保。一、甲方自愿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设备抵押。二、甲方履行反担保义务的时间:两年。三、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乙方(即反担保权人),作为承担本反担保合同法律责任的依据。抵押物详细情况见设备清单。四、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五、抵押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物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就上述抵押物到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遂工商抵字2012-14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雷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质人(以下称甲方):雷某质权人(以下称乙方):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2012年遂分字第134号合同的履行,甲方以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借款保证合同为甲方提供总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保证,借款保证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二)质押股权金额为80万元整。(三)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第四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借款本息。(1)甲方不按本质押项下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及费用。(2)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的。……第七条本合同是所担保借款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雷松平亦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出质人为雷松平,质权人为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除股权质押金额为3万元外,其他内容约定与前述《股权质押合同》一致。被告雷某、雷松平就股权出质一事于2012年5月30日向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分别取得了编号为(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28号和(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29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就东源纸业公司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0元,由隆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由东源纸业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以及雷松平、雷某以股权出质给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源纸业公司未按约归还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经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讨,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29812.5元,其中500000元系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存放于原告处的担保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款项为2029812.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东源纸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29812.5元;2、被告东源纸业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隆泰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某在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对不足部分以其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东街的抵押房产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隆泰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雷某、雷松平在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对不足部分以其在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隆泰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出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雷松平、雷某、李某、苏某在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6、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隆泰担保公司、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与被告东源纸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隆泰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雷松平、雷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隆泰担保公司与被告东源纸业公司、雷松平、雷某、李某、苏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东源纸业公司作为债务人,现债务人就自己的债务向原告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只能以质押或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故债务人作为保证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其他反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源纸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根据反担保合同以及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各自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请,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源纸业公司、雷某、李某、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029812.5元。二、被告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爱香在被告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对不足部分以其坐落于遂昌县妙高镇东街的抵押房产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雷法根、雷松平在被告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对不足部分以其在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出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雷松平、雷法根、李爱香、苏益珠在被告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偿后,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被告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雷松平、雷法根、李爱香、苏益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