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唐基高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基高,全州县人民政府,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47号原告唐基高,男,1938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意明,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全州县调处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全州县调处办干部。第三人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平,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唐基高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郭建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位于桂林湘山洒业有限公司(原全州县湘山酒厂)院内,该公司己于2003年4月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编号为全国用(2003)字第010902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中,权属已明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至8、征用原北门村公所笫2组、原跃进大队第2队、原三里大队第2队、唐超发及张绍荣的《土地协议书》,全政发(1992)63号、(1991)148号、(1989)59号关于同意湘山酒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全办发(1997)45号会议纪要的通知,该组证据拟证明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来源合法;9、唐勉青、唐浦青、唐克武的卖地草契,拟证明原告父亲三兄弟已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卖与原湘山酒厂;10至13、土地登记审批表、全国用(1996)字第010401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国用(2003)字第0109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调查表及图纸,该组证据拟证明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己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14至15、行政确权申请书、《调处条例》,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土地行政确权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唐基高诉称,原告持有1953年5月广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桂契字第00139327号《买地契纸》载明:原告父亲三兄弟从蒋济卿处购买宅基地一块,该地位于第三人院内,现作为球场使用。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原告取得该宗土地合法有效。被告将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其行为缺乏合法性而确有错误。原告要求调处权属纠纷的申请,被告依法应当受理。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确权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质证了下列证据:1、1953年5月地契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是全州镇建没东路13号,且四至界线清楚;2、黄声亮、张志成、张梓清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全州镇建设街1号土地权属,第三人持有的全国用(2003)字第0109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己明确该宗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使用。由于权属己明确,原告要求进行确权,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被告依法作出《全州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给予维持。第三人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国用(2003)字第0109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实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使用。原告提供的桂契字第00139327号买地契纸,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其余证据不便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街1号第三人院内,1996年10月,原全州县湘山酒厂申请办理了全国用(1996)字第0104013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因全州镇滨江路扩建,占用了原全州县湘山酒厂部分土地,于2003年4月4日换证为全国用(2003)字第0109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持一份广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桂契字第00139327号买地契纸,向被告提出土地行政确权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行政确权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给予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归第三人桂林湘山酒业有限公司(原全州县湘山酒厂)使用,其权属己经明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明增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桔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