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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小终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永春与刘子兰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春,刘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小终字第2905号原告:刘永春。委托代理人: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兰。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春与被告刘子兰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春及委托代理人缪希永,被告刘子兰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土地和房管部门批准于今春后扩建房院侵占官道,侵占官道60公分处又砌防护堆,影响车辆通行。2013年6月9日早七时许,在原告开车去上班途中,被告所砌的砖垛将原告的车身刮伤,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非但不听,在原告欲开车离开时,还抛出一串钥匙将原告右眼上前额处打伤。在原告半昏迷时,被告强行拉开原告的后车门窜进车后对其拳打脚踢,原告当即报了警。后原告入住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单位工作忙,住院4天后出院。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汽车修理费1300.00元;2、医疗费1827.53元;3、法医鉴定费400.00元;4、误工费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5、护理费60.00元/天×4天=24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天=200.00元;7、营养费20.00元/天×4天=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07.5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2、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住院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5、滦平县中医院住院和检查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827.53元。6、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400.00元。7、滦平县江老五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汽车修理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共花费汽车修理费1300.00元。8、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交通费60.00元。9、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今在此工作年薪40000.00元。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及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200.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针对3号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对4号证据认为属于扩大性支出;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赔偿;对8号证据予以认可;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北京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情况,故应按照农民标准37.00元/天计算;对10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原告先欲开车撞伤被告,被告并没有用钥匙打伤原告,原告在摇上车窗的过程中,也将被告的胳膊夹伤,因发生纠纷的过错方是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况且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不相符,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春与被告刘子兰系邻里关系,2013年6月9日7时许,在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小城子村被告家门口,因被告门前摆放的方砖影响原告开车通过双���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额头处挠伤,并从车后门上车用脚踹原告后背。当日,原告被送入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针对此次纠纷,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大)刑罚决字(2013)第30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子兰罚款贰佰元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1827.53元;2、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5、交通费60.00元;6、鉴定费400.00元;合计2787.53元。对于医疗费,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并未申请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或提出相关证据,故按原告提交的3张收费单据核算为1827.53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住院天数认定为4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故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日平均工资37.50元计算,认定为150.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住院4天,每天37.50元计算,认定为15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天,每天50.00元计算,认定为2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60.00元;对于法医鉴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汽车修理费1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不予认定。认定上述经济损失,有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清单、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和检查票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刘永春与被告刘子兰本系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原告因通行问题本应采取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并未做到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了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因此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刘子兰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1951.27元。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子兰赔偿原告刘永春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87.53元的70%计195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永春负担10.00元,被告刘子兰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