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桂玲诉张铁坚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案由:追偿权纠纷附件: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左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高某某,女,47岁。被告张某某,男,52岁。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从张某坚处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并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利0.02元计息。当时被告张某某为张某坚出具5150元借据一枚(本金5000元,利息100元,车费50元),我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于2013年1月25日,我作为担保人代替张某某偿还张某坚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7450元,该款被告张某某应返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5150元(本金5000元、利息100元、车费50元),利息2300元(5000元×0.02元×23个月,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本息合计7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经原告高某某担保向张某坚借款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2月2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共同为张某坚出具含本金、利息、车费共计5150元欠据一枚,原告高某某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由原告高某某代为被告张某某偿还张某坚借款本金、利息及车费合计7450元。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实:被告张某某经原告高某某担保向张某坚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证据2、张某坚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高某某已代为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450元的事实;3、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门达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张某坚借款并由原告高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400元(100元+5000元×0.02元×23个月,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车费50元,合计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达拉呼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人民陪审员 李 宏 雁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立 国6F9EC3B99496A4CEDDD451580B71F18ED3FB57379605AC6D38E7ADAB9885685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