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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彤彤与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彤彤,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陈彤彤。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西。法定代表人姜金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王国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原告陈彤彤诉被告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彤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彤彤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驾驶冀A×××××号车顺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干桥上,追尾撞击前方被告张磊驾驶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且违反禁行规定驶入三环路的冀J×××××/冀J×××××挂车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陈彤彤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彤彤、张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磊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为冀J×××××、冀J×××××挂号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彤彤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5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海兴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彤彤于2013年6月23日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彤彤医疗费932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共计人民币67723.81元。被告张磊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应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车本以确认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认定书上没有处理事故的警察的签名或签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50分许,原告陈彤彤驾驶冀A×××××号车顺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干桥上处,追尾撞击前方被告张磊驾驶的海兴县货运有限公司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且违犯暂行规定驶入三环路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陈彤彤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陈彤彤与被告张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磊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海兴县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冀J×××××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京海货运公司协议”,协议中甲方为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宝胜。协议约定,乙方将红岩牌汽车壹辆主车牌照号冀J×××××,挂车牌照号冀J×××××,自愿申请将车辆挂靠在甲方,但车辆所有权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归乙方所有。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彤彤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腓肠肌部分断裂。4、双肘部多处皮裂伤。5、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共计93237.62,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0天。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事实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磊驾驶登记在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冀J×××××挂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磊与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冀J×××××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冀J×××××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及保险数额范围和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磊及海兴县京海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住院34天,医疗费共计932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等在案所证实,且被告亦认可,对此应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之说,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1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凹陷性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应补充加强营养,原告要求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母陈瑞彦,任职于河北粟凝香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共护理原告34天,月收入8000元,虽有该公司减少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且其收入水平远高于同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故本院依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3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仅向本院提交了租用河北粟凝香食品有限公司车辆的证明,因在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并无出租车辆的业务,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所距医院较远确需乘车就诊,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99347.62元。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陈彤彤与张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50%。因被告张磊所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42723.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彤彤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彤彤支付42723.81元;三、驳回原告陈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93元减半收取为746.5元,由原告陈彤彤负担150元,被告张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