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敬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敬东,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芳,武平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敬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何美文,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李素红,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何广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钟旭生,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敬东、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锡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东、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敬东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造林,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届期,被告刘敬东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9月10日止应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82.54元。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刘敬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4682.54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敬东、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的《贷款申请报告》、被告刘敬东、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敬东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造林,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借款由被告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敬东发放了贷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敬东、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敬东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造林,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款由被告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届期,被告刘敬东违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9月10日止应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82.5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敬东应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敬东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是被告刘敬东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敬东、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敬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美文、李素红、何广平、钟旭生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后有���向被告刘敬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刘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锡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沒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笫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