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常树臣与王吉凤、王庆生、段心娥、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臣,王吉凤,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庆生,段心娥,桑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常树臣,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凤,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清池村。法定代表人王吉凤,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生,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王庆生,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段心娥,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桑爱霞,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常树臣诉被告王吉凤、被告王庆生、被告段心娥、被告桑爱霞、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程维风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凤、被告王庆生、被告段心娥、被告桑爱霞、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树臣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庆生、段心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月息千分之十五,期限三个月。被告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生、段心娥于2011年10月13日还款30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王庆生、被告段心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25分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吉凤、被告桑爱霞、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吉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庆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段心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桑爱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常树臣与被告王庆生、段心娥、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庆生、段心娥共向原告常树臣借款200万元,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被告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双方还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50%加收利息。同日,原告常树臣向被告王庆生、段心娥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王庆生、段心娥向原告常树臣出具了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的借据两份。诉讼中,原告常树臣自认其于2011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王庆生、段心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1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偿付。上述事实,原告常树臣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被告王庆生、段心娥、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经核对,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常树臣与被告王庆生、段心娥、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庆生、段心娥支付借款200万元,原告常树臣与被告王庆生、段心娥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诉争借款进行担保,三被告应就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庆生、段心娥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款170万借款,被告王庆生、段心娥应予偿还,被告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还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50%加收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则2011年6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按月息万分之二百二十五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生、段心娥支付借款170万元的利息(利率月息万分之二百二十五,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生、段心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树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75%,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王庆生、段心娥、王吉凤、桑爱霞、安阳县东兴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