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孙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孙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043号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65号楼二层202室。法定代表人何可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丰,男,198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5元;2、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510元;3、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840.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埠居民户籍。2013年6月,被告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5元,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510元,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840.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200元,2012年1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3.33元。仲裁时,原告不认可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7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5元、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510元、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840.33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被告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1月5日入职原告处,月均工资841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以上事实均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主张被告系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后在本院调取了原告的工商档案并欲依职权追加山东润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始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工资水平,称被告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且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工资,并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4月8日被告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该表中被告签字确认完成离职交接并注明“实际工资结清,社保缴纳费12个月”)及同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支付被告2013年2月、3月工资及12个月社保补助共12182元)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已经实际领取。经核实,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5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被告称其于2013年4月8日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交了快递单、查询单等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507号裁决书、《员工离职交接表》、费用报销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中已注明“实际工资结清,社保缴纳费12个月”,且同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3年2月、3月工资及12个月社保补助,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将被告2013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支付完毕,无须另行支付,但原告仍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上班3天的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零七元五角;二、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丰二〇一二年二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零五十五元;三、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至八日期间工资九百六十六元二角一分;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四、驳回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慎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