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凤兰与颜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兰,颜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周凤兰,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身份证号:××××。被告:颜景君,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周凤兰与被告颜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多次,累计欠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7000.00元欠据一份。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000.00元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饮料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因几年前养,经营亏损,现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颜景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默认。原告所举证据“欠据”一份,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7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行为合法。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合同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景君给付原告周凤兰饲料款人民币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纯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