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辉,男。因吸毒,于1997年1月31日被强制戒毒十一个月;1998年7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00年6月1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8月8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X辉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将其抓获,当场从黄X辉身上缴获了未来得及出售的1小包疑似海洛因毒品(共45小粒)。被告人黄X辉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供述其曾于6月16日19时许,在家中以每小粒10元的价格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何X先。公安民警迅速出警将吸毒人员何X先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未来得及吸食的2小粒疑似海洛因毒品。经称量,从被告人黄X辉处查扣的45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X辉和何X先处查扣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黄X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辉系吸毒者。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X辉在自己家中以每小粒10元的价格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X先。同年6月17日,大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黄X辉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依法对其搜查,当场从被告人黄X辉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共计45小粒,经称量净重0.25克)。经讯问,被告人黄X辉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何X先的事实。同日,公安民警迅速出警将吸毒人员何X先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尚未吸食的2小粒毒品海洛因。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X辉和何X先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先、梁X剑、梁X辉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2)006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辉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清,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