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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建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91号罪犯郭建勋,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建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被告人郭建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建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劳动,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8个,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按时完成了各项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在2013年10月9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0月29日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该犯目前余刑不足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勋减去余刑,原判罚金8000元不变(已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