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吴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璧山县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鄢铭希,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上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与被上诉人吴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重庆十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十建的委托代理人龙渝和吴君的委托代理人鄢铭希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重庆十建因修建金科.廊桥水乡商品房屋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于2011年2月19日与吴君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君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给重庆十建使用,由重庆十建向吴君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君向重庆十建提供了租赁物资,重庆十建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10月17日以璧山县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以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达成了《付款协议书》,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该项目部使用,由于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给甲方,因此造成乙方违约。现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财务核对租赁账务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8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租赁费用人民币181778元整;二、支付期限:乙方应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每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给甲方不得低于50000元租金,共计181778元全部付清;三、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乙方不得擅自变更付款方式或解除协议。如乙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本合同中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付款协议签订后,重庆十建未按协议履行,吴君遂起诉到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十建于2013年2月8日给付租金50000元。在诉讼中,法院要求重庆十建对加盖在《物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上的“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假进行证明,但重庆十建未举示证据证明盖在《物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上的“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公章的事实。另查明,吴君系从事物资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字号为璧山县东升建筑设备租赁站。吴君在一审中诉称:重庆十建因修建金科.廊桥水乡商品房屋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于2011年2月19日与吴君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君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给重庆十建使用,由重庆十建向吴君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君按约向重庆十建提供了租赁物资,但重庆十建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重庆十建尚欠吴君租金181778元,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但重庆十建未按协议履行,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由重庆十建立即给付所欠吴君租金181778元;二、由重庆十建按照租金总额251784元的30%支付违约金75535元。重庆十建在一审中辩称:吴君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吴君陈述的《物资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上所盖的“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吴君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使吴君陈述的《物资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上所盖的“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那么吴君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实际所欠租金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十建称加盖在《物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上的“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重庆十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该公章是假公章的事实,所以法院认为在《物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上使用的“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即是重庆十建使用的公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截至2012年10月18日,重庆十建欠吴君租金计人民币181778元是事实,有付款协议证明,重庆十建应当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给付租金,但重庆十建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尽管重庆十建在诉讼中给付了50000元租金,但并不能改变重庆十建已经违约的事实,因此重庆十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吴君主张按照租金总额251784元的30%支付违约金75535元,依据的是《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但该条中的“本合同”是指《物资租赁合同》还是指《付款协议书》不明确,因此吴君以25178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只能按《付款协议书》确认的所欠租金18177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重庆十建在诉讼中陈述称吴君、重庆十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法院根据重庆十建拖欠租金的时间和金额给吴君造成的损失,同时考虑重庆十建多次违约且属根本违约之情况,主张违约金26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向原告吴君给付租金131778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6356元;二、驳回原告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保全费1870元,两项合计4450元,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重庆十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庆十建并没有多次及根本违约,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且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吴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本合同中租金总额的30%向支付,而一审是依照实际所欠租金计算的违约金,所以已经对违约金予以了调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因重庆十建与吴君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的《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重庆十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租金等,“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本合同中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后重庆十建未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吴君给付所欠租金,已属违约,因此重庆十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吴君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重庆十建实际所欠租金数额为基数并根据其违约情况酌情计算20%的违约责任,已经对吴君请求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重庆十建上诉要求对违约金再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