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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唐鑫全与唐知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鑫全,唐知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鑫全。委托代理人:周成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知果。上诉人唐鑫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唐鑫全于2010年6月7日进入字号为新浦唐四酸菜鱼庄由唐知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工种为洗碗工,唐知果未为唐鑫全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8月18日中午12点05分许,唐鑫全在唐知果处工作时不慎受伤。2011年7月6日,新浦唐四酸菜鱼庄因自行停业注销。唐鑫全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重庆市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医疗费196.40元系唐鑫全支付,其余均由唐知果支付。2012年9月3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鑫全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唐鑫全的伤情被评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唐鑫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3年4月2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唐鑫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予受理。唐鑫全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知果赔偿唐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02.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5.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5978.70元、交通费6728.50元、鉴定费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医疗费196.40元、续医费300000元,合计42626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知果承担。唐知果在原审中答辩称,唐鑫全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金额太高。原审法院认为:唐鑫全因工伤构成七级伤残,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唐鑫全诉请医疗费1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唐鑫全的月平均工资及伤残等级,该院认定唐鑫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00元。综合唐鑫全伤情及鉴定结论,该院认定唐鑫全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元、护理费为7098元。新浦唐四酸菜鱼庄于2011年7月6日自行停业注销,唐鑫全与唐知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唐鑫全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唐鑫全伤情,该院认定唐鑫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080元。综上,唐知果应赔偿唐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7098元、医疗费1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30元,合计93459.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唐知果支付唐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7098元、医疗费1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30元,合计93459.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唐鑫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鑫全负担1元,唐知果负担4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唐鑫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续医费为300000元,而原审法院认为该续医费为300000元未实际发生,而不予支持有违于法。二、原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计算有误。1.按原判认定上诉人工资为1200元,该工资低于2010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规定应按2010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的本人工资;2.上诉人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元,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000元,原审认定为10800元不当;3.上诉人发生工伤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时间为5个月21天,应以社平工资33696元为基数计算共计15978.70元,原判认定7098元有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唐知果答辩:上诉人诉请金额太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唐鑫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一致:上诉人实际拿到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遭受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对原判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提供了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但该医疗费用至今未实际发生,且《工伤保险条例》赔付项目中也无后续治疗费项目,现上诉人主张该笔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陈述一致,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元,该工资低于2010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的60%,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2010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即为1684.80元。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902.40元(1684.80元×13个月)。原审以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元为基数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00元,确实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陈述一致,上诉人月工资为1200元,而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月工资为20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上诉人的护理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生活护理费标准应为2010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来确定,上诉人护理期限为5个月21天,故上诉人的护理费为7986元[(33696元÷365天)÷2×5个月21天]。上诉人认为应按2010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全额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为7098元,系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支付项目款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知果支付上诉人唐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0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护理费7986元、医疗费1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30元,合计1064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唐知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唐知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