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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太白旅游运输公司一起工作时认识的,被告在工作中、生活上帮我,所以对被告有了好感。相处中,被告是个十分细心的人,知道如何让女人开心,所以我于2012年8月15日与被告闪婚。但婚后才一个月,被告就因为要钱没给而在大街上动手打原告。原告当时有种不安全的感觉,于是当天就到西安莲湖法院起诉离婚。后来被告给原告说了很多好话,说以后好好过,我就给他一次机会。但被告恶习不改,继续花钱无度。被告9月17日回西安,无理由不接电话,原告深感和这样的人一起生活无法想象。原告的姐姐9月21日将原告送到北京,法院的传票原告真的不知道。等原告回来,发现自己家里的很多东西都不见了。综上,被告不上班,也不给家里给钱;脾气不好,常砸东西;变卖家中原告的东西;双方婚姻基础差,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搬出原告家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家中的水电费、房租费、电视费、换门的钱都是被告出的并不是不管家。而且原被告感情好着呢,被告是砸过东西,但那是被告喝酒后砸的啤酒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起诉状、西安莲湖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9月起诉过离婚。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2012年9月起诉过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2、7张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曾逼迫原告向外人借钱。被告认可借条是他打的,但不认可逼迫原告的事实。对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曾逼迫原告向外人借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自书便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并未乱花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对该便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手机短信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的事实。对短信,被告认可是其给原告发的,但发短信原因是因为2013年10月8日原告之子上门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叫原告不回来,才发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结婚证予以认定。6、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中山西路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用于证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同年8月15日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离开家到了北京。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被告到宝鸡后因找不到原告,拨打原告的电话原告也不接,于是在原告父母所在小区张贴寻人启事寻找原告。同年12月,原告从北京回到宝鸡,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受伤,被告认为是原告之子将其打伤,故向原告多次发送短信,短信言辞较为激烈。2013年10月27日,双方在家做晚饭时又一次发生争执,致原告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一个月,原告就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期间,双方一再发生争执,更说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后被告搬出原告家中的请求,因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帖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