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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群众,农民。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13年7月18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兖州市看守所。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戚某伙同杨建、张某等人(另案处理)蹿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西侧,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50元。2、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戚某伙同杨建、张某等人蹿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前,盗窃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588元。同时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斯波滋曼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37元。3、2013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戚某蹿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前,在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江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戚某伙同杨建、张某等人(另案处理)蹿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西侧,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50元。2、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戚某伙同杨建、张某等人蹿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前,盗窃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588元。同时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斯波滋曼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37元。3、2013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戚某蹿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前,在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王某将自己的紫色澳柯玛电动车停放到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北边窗户下,第二天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江某将自己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院内假山处,第二日凌晨发现被盗。遂报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李某将自己的蓝色斯波滋曼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院内东部,第二日凌晨发现被盗。遂报警。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晚,张某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值班,0时许,张某发现监控里出现一位男青年在附近停自行车的地方转悠,后来又发现该男子用东西投电动车锁,没投开,然后其又看了看另一辆电动自行车,踢了踢锁,巡逻民警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很多钥匙。3、被告人戚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1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兖州市公安局扣押戚某作案工具钥匙八串,螺丝刀一把。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675元。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戚某出生于1984年3月25日。8、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戚某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前盗窃电动车未遂,被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6日0时许,兖州市公安局西御桥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楼前见一青年正在撬停放在病房楼前的电动自行车,该青年当时没有撬开,走到草地亭子休息时,民警立即上前将其抓获。经询问,该青年叫戚某,其对自己2013年5月以来多次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盗窃自行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人民医院等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戚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原行政拘留7日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戚某作案工具钥匙八串、小型十字花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宋兆霞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