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箭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箭,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7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蒋箭畏罪潜逃,本案于2013年9月9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3日,蒋箭被抓获归案,本案于同年11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被告人蒋箭位于本市鼓楼区建设新村7幢402室住处进行检查时,在其卧室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10小袋,蒋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其中6小袋分别净重9.973克、5.064克、5.053克、0.864克、0.387克、0.390克,共计净重21.731克,皆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2小袋分别净重1.237克、0.208克,共计净重1.445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小袋分别净重70.182克、3.206克,共计净重73.388克,皆未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蒋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蒋箭病历材料、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蒋箭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共计23.1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蒋箭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3次,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罚1次,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蒋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蒋箭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蒋箭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杨 珂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