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国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95号罪犯刘国川,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西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提请,本院于2011年2月23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刘国川减刑2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0月23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国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劳动,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9个,被评为2011年劳改积极分子。监狱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川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踏实改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按时完成了各项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在2013年10月9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0月29日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川减去余刑,原判罚金4000元(已交纳1500元,含2011年减刑时交纳的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