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和只与王羊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只,王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李和只,又名李用和,男,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羊生,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和只诉被告王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只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5分,如过期不还,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2009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利息为每月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过期每隔10天支付10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利息为每月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周,过期每隔10天支付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51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过期不还,约定违约金为500元。2009年3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过期每隔10天支付1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过期每隔10天支付1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这三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打下借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借据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所举3张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8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的借据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两张借据中,原告声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周,但借据上并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每隔10天支付1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次借款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为每月五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只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只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王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和只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羊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