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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啸栋与范正统、周玲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啸栋,范正统,周玲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范啸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允琨。被告:范正统。被告:周玲洋。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原告范啸栋与被告范正统、周玲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啸栋的委托代理人范允琨、被告周玲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正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啸栋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范正统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又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即阳历2012年1月19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农历11月30日前还清(即阳历2013年1月11日),并于当时归还本金1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却只于2012年5月归还本金2万元及2013年1月13日至7月13日期间的6个月利息1.8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自2011年6月1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正统未答辩。被告周玲洋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政府协议离婚。被告范正统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赌博,被告周玲洋对借款情况也不知情,故该债务属于范正统个人债务。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范正统的借款,名义上月利率20‰,实际按50‰计付。原告范啸栋与被告范正统又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当时只要求被告范正统分期归还15万元本金即可,利息不再计算。因此,之后被告范正统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是扣除本金,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范正统归还本金4.8万元,加上2013年7月18日,范正统通过农行打款给原告的2000元,共计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因此,被告周玲洋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本金是多少及所付利息按几分利计算及已支付多少;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范啸栋向本院提交了: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及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协议以后,2013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范正统付了18000元利息,另外2012年6月12日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周玲洋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订立于两被告离婚后,还款主体应是范正统。对证据2、对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并且同原告自己起诉中所写的内容相矛盾,诉状中写明截止2013年7月13日归还了18000元,并且同原告自己所发给被告范正统的短信内容也是相矛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范正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玲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手机短信二份,证明被告范正统是欠款的主体及数额,数额到2013年7月18日共欠10万元。证据2、汇款单1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17点55分范正统打给原告方2000元钞票。短信、打款单一致证明,被告范正统已经归还了50000元,尚欠10万元。证据3、离婚证明,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范啸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手机短信7月18日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要承认,要对方提供付款的凭证。对证据2、凭证没有意见,同其的银行对账明细单相符。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范正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范啸栋提供的证据1,借条及协议书所载明的,能够相互证明被告范正统向原告范啸栋借款15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被告周玲洋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2013年2月8日至7月18日被告范正统汇款给原告范啸栋18000元,同时能显示原告范啸栋与被告周玲洋所指的同为2013年7月18日的汇款2000元,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周玲洋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范正统与周玲洋于2012年1月11日离婚,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范正统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范啸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原告范啸栋、被告范正统又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即阳历2012年1月19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分期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即阳历2013年1月12日)前还清。被告范正统在2013年2月8日至7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范啸栋18000元。借款后,原告范啸栋向被告催讨,被告周玲洋亦陈述到有向其催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范正统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正统与被告周玲洋于2012年1月11日经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范正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范啸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范啸栋与被告范正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范正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范正统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范正统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范啸栋与被告范正统又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还款协议,而在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视为不支付利息,协议达成之后,被告范正统支付给原告范啸栋人民币18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范啸栋要求被告范正统归还本金人民币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2013年1月12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名义按月利率20‰,实际按月利率50‰计收,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周玲洋提出的原告与被告范正统签订还款协议后,即重新确认还款主体及还款数额,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写明是还款协议,也即是对借款的归还达成协议,是一种还款承诺,并没有建立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还款主体应基于原主体范围。在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被告周玲洋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范正统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后,原告范啸栋亦有向被告周玲洋催讨。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没有依协议还款,故被告范正统与被告周玲洋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此外,被告周玲洋提出因原告起诉是周玲阳而非周玲洋,属于主体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周玲洋庭审中承认与被告范正统原系夫妻关系,而大旗山村村委亦出具证明周玲阳与周玲洋实为同一人,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正统、周玲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啸栋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范正统、周玲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