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石广东,石峻林与冯士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冯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冯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经中介公司家兴房产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向被告购买位于扬州市百祥路紫阳苑小区24幢1单元2层202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向被告支付房款51万元整,并于2010年5月1日入住上述房屋,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购买位于紫阳西苑24幢202室的房屋,价格为51万元;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4月3日、4月8日收取石某某购房款共51万元;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会办表、拆迁安置房房产证申领表、房屋拆迁补偿表,证明冯某某位于邗上冯庄组的房屋被拆迁并安置于紫阳苑24幢202室。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通过扬州家兴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百祥路分公司,原告石某某的父亲石广东代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座落于紫阳西苑24幢2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6.8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2、双方一致同意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51万元;3、2010年4月1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0年4月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2010年4月30日付清余款20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系原告石某某的父亲。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4月3日、4月8日向原告石某某出具收条三份,内容为:“收到石某某购紫阳西苑24幢202室的房屋定金壹万元”、“收到石某某购紫阳西苑24幢202室房款贰拾万元”、“收到石某某购紫阳西苑24幢202室房款叁拾万元”。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石某某,原告石某某已入住并使用。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区紫阳西苑24幢202室房屋系被告冯某某的拆迁安置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会办表、拆迁安置房房产证申领表、房屋拆迁补偿表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某某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51万元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石某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扬州市邗江区紫阳西苑24幢202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冯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石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需缴纳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石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人民陪审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