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谭谦华(又名谭和平。委托代理人:刘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谭炳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林凌。一审被告:沈学军。一审第三人:谭章文。再审申请人谭谦华因与被申请人谭炳华、林凌及一审被告沈学军、一审第三人谭章文合伙购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谦华申请再审称:(一)按《协议书》约定,林凌只能分得房屋面积210平方米,但谭炳华却分给林凌280平方米,林凌已多分70平方米,林凌本应将多分的部分还给谭谦华。谭炳华、谭章文已于2009年1月9日一致同意将原三人(包括谭谦华)共有的南雄市澜河税务所大楼四楼全部转让给谭谦华所有。谭炳华、林凌起诉谭谦华返还11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必须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谭炳华、林凌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只有复印件,原再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驳回谭炳华、林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谭谦华、谭炳华、谭章文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三人共同出资合作竞买南雄市澜河税务所大楼及空地,竞买后成功,大楼及空地按出资比例分配,按份共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谭谦华擅自处分谭炳华所占的房屋份额的行为欠妥,谭炳华诉请其返还被处分的房屋份额等价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谭谦华主张谭炳华、谭章文已于2009年1月9日一致同意将原三人共有的南雄市澜河税务所大楼四楼全部转让给其一人所有,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再审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谭谦华主张原再审法院将证据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谭谦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谦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吉生代理审判员洪望强代理审判员王红英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彭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