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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招妹与吴国友、孙荷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妹,吴国友,孙荷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陈招妹。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理理。被告:吴国友。被告:孙荷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招妹与被告吴国友、孙荷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葛理理,被告吴国友、孙荷香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妹起诉称:原、被告均经营水果生意,摊位相邻。2011年6月12日,有客户到原告摊位买水果,被告吴国友将客户叫走。由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吴国友破口大骂原告,又将原告摊上杨梅推倒。原告气不过,也去推被告的杨梅,结果被被告吴国友推倒在地。原告一开始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但治疗一直未能好转,最后查明病因为“脊椎骨严重弯曲变形,压迫脊椎神经,造成四肢麻木,不能久坐”。原告共用去医药费22826.62元。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26.62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2750元,合计44276.62元。被告吴国友、孙荷香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未进行侵权的孙荷香列为被告于法不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无理,这部分费用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在双方发生纠纷的当日至14日、16日进行各项检查,根据台州医院的检查来看,原告的脊椎侧弯等疾病是她自身存在的多种疾病,在6月12日原告所受的伤仅是软组织受伤。原告的该疾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的医药费均是为了治疗脊椎侧弯的费用,与当时受伤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被告申请了证人陈某、沈某到庭作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纠纷的案卷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浙江省台州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黄岩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这些费用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与被告无关,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限进行审查,本院先后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所均表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案情对各项损失与纠纷的关联酌情进行确认。对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案卷,当事人对部分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纠纷经过进行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都是摆摊卖水果的,摊位相邻。2011年6月12日下午,有客户来到原告摊位买水果。在挑水果时,客户看到了被告吴国友。因其与吴国友认识,客户便到吴国友摊位挑水果。原告认为是被告吴国友抢了她的生意,就咒骂被告吴国友。客户对双方进行解劝,表示可以在双方摊位都买些水果。但原告仍继续咒骂被告吴国友。被告吴国友感到气愤,就将原告摊位上的杨梅打翻在地。原告也去将被告摊位上的杨梅打翻,被告孙荷香就将原告推倒在地。当日,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6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中医院再次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月份后,原告经路桥区××人康复医学门诊部诊断为颈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椎侧弯。为查明原告的胸椎侧弯与纠纷有无关联,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委托浙江省台州医院进行鉴定。2012年4月18日,浙江省台州医院作出浙台医伤鉴(2012)第08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明显胸椎外伤表现,且胸椎侧弯系青春发育期形成的特发性畸形,鉴定结论为原告脊柱侧弯与2011年6月12日外伤无因果关系。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并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结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原告陈招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26.62元,但其治疗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4月28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胸椎侧弯与本案纠纷无因果关系,因此该医疗费大部分系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因纠纷造成全身软组织挫伤,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诊断、治疗时间为14天,并确认2011年6月28日前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86.46元为与纠纷有关的合理费用;2、误工费:原告主张18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的诊断、治疗时间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414元(101元/天×14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2750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的诊断、治疗时间,酌情确定为1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340.46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被告吴国友先动手打翻杨梅,被告孙荷香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伤,在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但原告在一开始咒骂被告吴国友,并且在客户进行解劝后仍继续咒骂,导致纠纷升级,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陈招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国友、孙荷香赔偿70%即2338.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于损失与纠纷的关联性存在争议,公安机关一直在对纠纷进行处理,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作出损伤程度的结论,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友、孙荷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招妹因伤造成的损失2338.32元。二、驳回原告陈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原告陈招妹负担859元,被告吴国友、孙荷香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