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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深杰与被告黄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深杰,黄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何深杰,男,200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春林,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深杰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达树,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何深杰与被告黄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深杰的法定代理人何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深杰诉称,2013年4月5日12时许,何春林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何深杰、何秋妮在前,黄达树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在后,同向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玉桂公路木根镇路段S212线27公里加800米处,黄达树驾车超越何春林所驾的车辆过程中,粤K×××××号车车身右侧与桂R×××××号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受伤,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达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35.50元。原告认为,黄达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粤K×××××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5.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达树负责赔偿。被告黄达树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第一,粤K×××××号(原07431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第二,依照本公司与黄达树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10%,即核减53.5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81.95元(535.50元-53.55元)。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非是保险公司败诉,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依法不应负担。本案需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案外人何春林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深杰、案外人何秋妮在前,被告黄达树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后,同向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S212线27公里加800米处,黄达树驾车超越何春林所驾的车辆过程中,粤K×××××号车车身右侧与桂R×××××号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受伤,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达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为535.50元。另查明,粤K×××××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需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达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需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535.5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53.55元,属于非公费医疗费应当扣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粤K×××××号车购买保险和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开支的医疗费53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黄达树、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KGT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35.50元给原告何深杰。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达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莫凯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