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多,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腊月十一生女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的家人不把原告当家人看,孩子生下后由娘家照看,被告及其父母连电话也不打,双方自孩子满月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也没来叫过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刚满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请求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陪嫁在被告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中亮审判员 王保增助审员 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邱延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