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向华与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华,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上诉人张向华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向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安吉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案件系给付之诉,而本案系确认解除租赁合同无效之诉。前者应在后者审理完毕后进行,原审法院无视诉的种类,移送审查错误。2、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方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已对该约定作出有效的认可。综上,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租赁合同关系和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起诉的情形,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