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国成与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伟理、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成,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伟理,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412号原告陈国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仕松。被告赵伟理,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成诉被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赵伟理、被告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岛百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赵伟理的送达地址送达未果,原告亦不能提供新的明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其诉讼的被告无法确定,其实体权利无法确认,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4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