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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杨伟祥、计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杨伟祥,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赵敏。委托代理人:郑百军。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杨伟祥。被告:计玲芳。被告:许海铺。被告:马剑英。被告:任炳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杨伟祥、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杨伟祥、计玲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百军、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祥、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计玲芳、许海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余姚中小2013个保006号),与被告杨伟祥、马剑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余姚中小2013个保007号),与被告任炳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余姚中小2013个保008号),上述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杨伟祥投资的余姚市强强吸塑厂之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000000元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计玲芳、许海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余姚中小2013抵008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杨伟祥投资的余姚市强强吸塑厂之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范围为本金12130000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担保物权,抵押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违反其在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013年3月6日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伟祥投资的余姚市强强吸塑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余姚中小2013人借0096号),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年利率7.5%,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伟祥以办理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用抵押房屋的权证原件:房产证A1302864-A13028**(共4本)、土地证2013-01734/2013-01736/2013-01738/2013-01740(共4本),并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如下: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归还,并承诺不会借此办理二次抵押登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或从事任何有损贵行权益的行为,若违反上述约定,视为被告杨伟祥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融资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杨伟祥所有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伟祥清偿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杨伟祥至今未交还,原告经查询得知,上述权证项下的房地产被办理二次抵押登记。被告杨伟祥骗取原告信任,骗借相关权利证书并擅自设定二次抵押,显属违约。据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等。请求判令:1、被告杨伟祥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72926.67元(计算到2013年5月10日,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6.25‰计算),诉讼中,将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余姚中小2013人借00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杨伟祥赔偿原告律师费用198000元;3、被告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对被告杨伟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如被告杨伟祥未履行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计玲芳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国贸大厦副201、副202、副203、副204、副205、副206、副207、副208、副209室的房屋(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余国用(2013)第01740号、余国用(2013)第01734号、余国用(2013)第01736号、余国用(2013)第017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分别为余姚中小2013个保006、余姚中小2013个保007、余姚中小2013个保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计玲芳和许海铺、被告杨伟祥和马剑英、被告任炳松为被告杨伟祥投资的余姚市强强吸塑厂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余姚中小2013抵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证,拟证明被告计玲芳、许海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编号为余姚中小2013人借00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伟祥投资的余姚市强强吸塑厂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伟祥投资的余姚市强强吸塑厂出具的承诺函(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份,拟证明被告杨伟祥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抵押物被二次设立抵押的事实;5、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杨伟祥、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均未作答辩。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杨伟祥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出现借款人违约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到期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相关费用;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债务人在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登记显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1302864,房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国贸大厦副206、副207室,债权数额2020000元;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1302866,房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国贸大厦副203、副204、副205室,债权数额4140000元;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1302867,房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国贸大厦副201、副202室,债权数额3150000元;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1302865,房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国贸大厦副208、副209室,债权数额28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杨伟祥违反合同关于按季结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宣布未到期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实现抵押权应以抵押登记为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72916.6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伟祥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19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杨伟祥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计玲芳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国贸大厦的房屋[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21**号他项权证所记载项下的债权数额2020000元、4140000元、3150000元、28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五、被告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祥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696元,由被告杨伟祥、计玲芳、许海铺、马剑英、任炳松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