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龙某,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4日17时许,接徐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电话后,为促成其交易,遂将被告人龙某介绍给徐某乙。被告人龙某与徐某乙取得联系后,在本市武昌区青龙巷新华网吧附近,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熊某购买了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再将上述购买的毒品连同自己携带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7克)在上述地点转交被告人张某甲经手,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证人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4日17时许,接徐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电话后,为促成其交易,遂将被告人龙某介绍给徐某乙。被告人龙某与徐某乙取得联系后,在本市武昌区青龙巷新华网吧附近,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熊某购买了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再将上述购买的毒品连同自己携带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7克)在上述地点转交被告人张某甲经手,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找被告人龙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搜缴毒品的情况。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所搜缴的上述毒品的种类及重量。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辨认出2012年11月4日17时许找熊某购买毒品的人是龙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2012年11月4日17时许通过张某甲介绍将毒品贩卖给徐某乙的人是龙某的事实;被告人龙某辨认出2012年11月4日17时将毒品贩卖给龙某的人是熊某的事实。6、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对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龙某、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司法局出具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人民陪审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