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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解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2784号原告解庆,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解庆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下午,在蓝天楼小区,解庆倒车时与崔贺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贺宝受伤,该事故解庆负全部责任。解庆已支付崔贺宝各项费用,包括住院费5630.83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30.8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伤者崔贺宝的各项人伤费用已经赔付,且调解书并未明确有二次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对崔贺宝在此次事故中的诉请不应有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完成了对崔贺宝的补偿义务,不再另行支出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解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解庆。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6月17日,原告解庆驾驶冀B×××××号车在蓝天楼小区倒车时与崔贺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崔贺宝受伤。该事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解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三者崔贺宝与本案原告解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崔贺宝各项损失25236.78元,并在调解笔录中注明崔贺宝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2013年8月,崔贺宝进行了二次手术,其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5632.83元,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误工费为6400元(3000元÷30天×64天),护理费为400元(3000元÷30天×4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4天),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总计12712.83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解庆给付崔贺宝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给付三者收条、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解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解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三者崔贺宝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就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达成另行解决的协议,对原告解庆赔偿三者崔贺宝因二次手术差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不再另行支出其他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应以三者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即12712.83元,剩余的287.1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庆保险赔偿款12712.83。二、驳回原告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