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调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陈淑洪与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淑洪,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陈淑洪,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负责人XX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淑洪与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鞠剑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淑洪与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资兴市蓼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陈淑洪与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一致认可在扣除申请人陈淑洪工程施工违约金和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款项后,秧田公路硬化工程承包总造价为叁拾捌万元整;二、申请人陈淑洪与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一致认可,此前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已向申请人陈淑洪支付工程承包价款叁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三、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申请人陈淑洪工程承包总造价尾欠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后,该纠纷一次性了结;四、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争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陈淑洪与申请人资兴市蓼江镇秧田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鞠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毅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