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文枢与被上诉人黄荣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枢,黄荣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枢,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桂洪,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洲,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文枢与被上诉人黄荣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2月28日,黄荣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曾文枢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2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文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文枢于2010年12月24日开始成立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并经营,从试业期间起,被告就到原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伟洲商店购买各种调味品(包括各种豆、菇等),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付清货款。被告也曾经用现金支付货款,大部分已结清,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2072元。原告曾多次到香溪农家乐美食城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曾文枢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认为:(一)所欠货款不符合,原告起诉的货款是52072元,而被告实欠货款是5051元,其中2010年12月13日有三单未付款、2011年3月11日有二单未付款、2011年3月12日有一单未付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洲是佛冈县石角镇伟洲商店的经营者,被告曾文枢是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的经营者。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被告分多批次在原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伟洲商店购买食品及调味品,每次购买食品及调味品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食品及调味品送到被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由原告开出收款收据(包括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在收款收据第一联签名确认,第二联即顾客联(复写)交仓库管理人员存查记帐。至2011年3月13日,原告根据收款收据第一联经核算食品及调味品的价值为5207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今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2072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收款收据是双方确认价格的送货单,假如是收款收据且已付款则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不可能在收款收据签名。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与送货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只表示被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收到原告的送货,另外要凭收款收据第二联(即顾客联)向被告收取货款,并不是由仓库人员直接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伟洲商店购买食品及调味品,有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在收款收据签名确认,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三)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是5051元还是52072元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食品及调味品送到被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香溪农家乐美食城,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佛冈县石角镇伟洲商店购买食品及调味品,未有即时清结货款,而由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在收款收据第一联签名确认,该收款收据可视为既是送货、收货凭证又是欠货款依据,按照交易习惯,如果被告付清货款,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取回有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或由原告另写清结货款的收据,现原告提供有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说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给原告。被告仅凭复写第二联(即顾客联)便认为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51元,没有为其辩驳“收款收据与送货单不同”提供有力证据,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0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曾文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072元给原告黄荣洲。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曾文枢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曾文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经营“香溪农家乐美食城”过程中所需的一些副食调味品,都是先电话向被上诉人订购赊货后,由其派人送来交仓管员查验和在随货送来的两联“收款收据”(存根和顾客)上收货签认,再交回给送货人作为日后收钱的凭据。但一审判决却“查明”为“每次购买食品及调味品后”……,上述订购的要约行为,却被一审“查明”为已经购买的践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为“第二联即顾客联(复写)交仓库管理人员存查记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庭审诱导被上诉人作供。(三)买方订购赊货,签货单认欠,事后付款并收回认欠单;卖方交还认欠单(即本案的“收款收据”顾客联),此时即己钱货两清。这是双方公认的交易习惯。本案的“收款收据”,双方都明白其实是一单两用。送货时,仓管员签单给送货人,确认的是收货欠款。事后收款时,由坚英签名的“收款收据”顾客联交回欠单给上诉人,确认的是该笔欠款己付清。本案被上诉人送货后,己经拿来了其中的顾客联交还给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货款。黄荣洲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任何人都不会在对方的收据上签名认可货物或者货款,现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上签名,就是承认拿了这些东西没给钱。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曾文枢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曾文枢的上诉请求和黄荣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文枢欠黄荣洲的货款人民币52072元,是否已实际支付。在本案中,曾文枢和黄荣洲二人对他们之间买卖食品及调味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荣洲向曾文枢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其本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在每一张“收款收据”上都记载有送货的时间,所送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并有曾文枢仓库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黄荣洲开具的单据名称虽为“收款收据”,但从其记载内容来看,此单据应为送货单的性质。黄荣洲开具的“收款收据”为一式两联,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区的交易习惯,供货方将货送到收货方时,收货方的人员验货确认后,在供货方开具的单据上签名,并将单据的顾客联拿回,供货方凭单据的存根联向收货方主张货款。如收货方付清了货款,送货方便将单据的存根联交与收货方,现黄荣洲提供有曾文枢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的存根联,说明曾文枢没有付清货款。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同酒店有长期供货交易关系的货款,一般都不是即时当日支付,而是定期结算支付。曾文枢上诉认为黄荣洲是凭“收款收据”的顾客联向其主张货款,其在收到货物的当天就即时结清货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交易习惯相违背,且曾文枢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此对曾文枢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自己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并将此“收款收据”的顾客联交给了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货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上文所论述,黄荣洲开具的单据虽名为“收款收据”,其实际应为送货单性质,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黄荣洲方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目的应是在表明送货人,而不是对收到货款的确认。故此,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曾文枢的上诉理不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上诉人曾文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