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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李晓舒,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晓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晚,民警在对双流县华阳街道二江花园小区14栋1单元205号房间内一正在经营的捕鱼机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及吸毒、涉赌人员王某、周某、赵某等人。经查:当日,在该场所内工作的陈某某、张某、李某为王某、周某、赵某某等人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客人在该场所吸食毒品。经查明,在该场所内赌博人员王某、周某、赵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双公(华)行罚决字(2013)第8932号、第8934号、第8935号、第8936号对赵某某、曾某、周某、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