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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2160号原告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被告黄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水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梁某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9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黄某与梁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向原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9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写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一份《户籍登记证明》,登记显示被告梁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于xxxx年生育一子。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梁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借条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不还款的,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梁某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黄某对被告梁某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黄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