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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讽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李讽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平,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讽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红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平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鲁B×××××吊车在城阳区上马建筑工地院内,在吊钢筋时钢丝绳断裂,不慎将工地内的配电箱木板及工地杂物、三者车鲁B×××××及标的车鲁B×××××损坏,当时报交警及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只赔付了标的车损3553元(标的车定损金额4180元的85%),其他损失给予拒赔处理。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车损险、三者险、车辆扩展险及车损不计免赔、三者车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无理拒赔,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8427元,其中标的车鲁B×××××损失627元,三者配电箱损失7000元,三者鲁B×××××车损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标的车的车损,我公司已理赔完毕。对于三者的损失,因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第9条第5款,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三者损失不应当赔付。诉讼费属于免费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后附保险条款第6条及第9条第5款,是关于车辆承保范围和免赔责任的规定。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根据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出具了认定书,原告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讽明全部赔偿。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建筑公司院内,并非法律规定的道路,交警部门并无认定双方责任的资格。证据3、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物损估损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后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到达现场,确认现场后出具了鲁B×××××(三者车)的定损单及定损清单,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00元。鲁B×××××造成的青岛和瑞集团三者物损人民币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定损单并非理赔依据,只是被告在理赔过程中的参考资料。证据4、维修费发票7张,证明鲁B×××××(三者车)在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800元,三者和瑞集团在维修配电箱的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币7000元。鲁B×××××在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人民币4180元(其中实际赔付3553,拒赔627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赔付3553元。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鲁B×××××(三者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收到了原告李讽明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00元。青岛和瑞集团在事故发生后收到原告李讽明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确定三者是否收到上述款项。证据6、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状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该份证据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加黑突出标志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与明确说明,投保人同意接受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的时候不知道,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5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河东路口西建筑工地院内作业时,吊货脱钩,将停放的第三者孙忠臣鲁B×××××号车及工地配电箱、木板砸坏,致两车损、人无伤。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核定,原告鲁B×××××号车定损价值为4,180元,第三者鲁B×××××号车定损价值为800元,配电箱定损价值为7,000元。原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支付第三者车损及物损款项共计7,800元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的车损扣除15%的免赔率计算赔款数额为3,553元并支付给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能否在原告车损中实行15%的责任免赔率;2、被告在本案中能否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当按照15%的责任免赔率进行赔偿的��据是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但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第一,上述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只能证明投保人希望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签字的主要目的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对投保险种及金额的确认,其本身不具有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义。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全额赔付。第二,保险人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而车辆损失险是以被保险车辆因碰撞等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车辆损失后,可以依据车损险合同获得相应经济补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车损与其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不应将责任保险的赔偿原则引入车损险中,被告在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主张应当按照15%的责任免赔率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者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负赔偿义务。据此,对于原告车辆在正常作业过程中由于吊货脱钩而造成的第三者车辆鲁B×××××及工地配电箱的财产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予赔付。第二,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被告未能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该条款应属无效。第三,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内容为,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原因为原告车��鲁B×××××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因吊货脱钩所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并非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所约定之内容。因此,被告对于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427(627+700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讽明保险金人民币8,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