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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郑创荣与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创荣,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郑创荣。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晓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人辉,董事长。原告赵国平与被告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和孔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L0XXXXXXXXX),原告以74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XX号中平广场X幢2层2A号房,该房的用途为非住宅-商业营业用房,面积为1271.21平方米。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3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6000000元,剩余房款在2012年10月30日付清;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44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但被告至今都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位于中平广场X幢2层2A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综上,原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XX号中平广场X幢2层2A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平广场X幢2层2A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271.21平方米,总价款为7440000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由原告在签订合同3日内付房款6000000元,剩余房款在2012年10月30日付清。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在30日以内,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时日起30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就该房在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5440000元,合计7440000元。该房目前属毛坯房。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房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中平广场X幢2层2A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口市海秀路XX号中平广场X幢2层2A房过户至原告郑创荣名下。本案受理费63880元,由被告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陈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