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严艳与王福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严艳,王福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孙志刚,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严艳,女,1978年1月3日生,满族。被告王福成,男,年龄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尚阁时尚宾馆*楼。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孙志刚、严艳诉被告王福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成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严艳诉称,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原告严艳驾驶冀B×××××号轿车在幸福花园小区沿主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王馨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艳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03.7元。被告王福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原告严艳驾驶冀B×××××号轿车在幸福花园小区沿主道上由北向南行驶;王馨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同年6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艳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孙福成为BJGB989号机动车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5900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936元,以上合计70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57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孙志刚、严艳造成的经济损失7086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该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086元(7086元-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根据王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刚、严艳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刚、严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8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21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